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168-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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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8號 再 抗告 人 蘇王玉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蘇王玉梅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已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誣告所憑之證據之一,為再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再抗告人提起再審改口翻稱其所為之自白不實,雖非不得以之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是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密錄器內容以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其中密錄器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至邵怡絜雖未經傳喚,然從形式上觀察,該傳喚之結果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傳喚必要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欠缺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情,已論述明確。㈡另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抗告人所執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對邱淑珍提告傷害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看到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竟出現與此傷害案件無關之證人即員警許哲源之證詞,認為許哲源是事後才到現場,許哲源不可能目睹傷害情節,其竟出面作有利於邱淑珍之證述,乃對許哲源提出偽證之告訴(按再抗告人提告許哲源偽證部分,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為再抗告人之前開提告行為為誣告確定)。但與上開偽證案件相關之爭執是發生在再抗告人住處之天井處(按許哲源係到場處理該天井處所生糾紛之員警),而再抗告人提告許哲源誣告之案件是發生在商店內(按指再抗告人在商店內指摘許哲源袒護邱淑珍、收紅包而被訴侮辱公務員),檢察官將2件案件混為一談,並因而起訴再抗告人公然侮辱、誣告,再抗告人因而被判刑並因而賠償許哲源新臺幣20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深感不服等語。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 顯著性,另敘明其未提出許哲源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認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其所提抗告均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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