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169-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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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維持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已經證實為錯誤。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抗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員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芳紫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而為取捨判斷,抗告人對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顯無理由之情,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證人等人供述有矛盾、不合,甚 或顯然受不當影響而變更說詞之處,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更涉及承辦員警、鑑定法醫之違失,均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率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複數理由予以割裂觀察,再分別予以駁回,而未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 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抗告人對該等證人供述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屬所謂新證據。又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前揭證人證述係經承辦司法警察偽造、變造一節,復未提出承辦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另關於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法醫師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經證實為錯誤不實部分,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綜合抗告人所提出前揭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要件或無理由,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且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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