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170-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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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敘明:抗告人雖主張曾供出係向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某)購買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抗告人先前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案件實質審酌後,認抗告人只在另案(指原審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某,該所謂「新證據」,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以前已經實質審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復敘明倘抗告人另具新事實、新證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事由,仍得再行聲請再審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既已宣示其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因受限所謂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不准其提起再審,實有未公,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