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7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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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就原審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僅泛稱案發時,其在○○市○○區與王廷惠簽約,未在案發現場,原審法院原亦依王廷惠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支票,諭知其無罪,未料經本院發回後,原確定判決改判有罪,實屬冤案,請原審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書狀,然僅請求法院調取判決,其餘事項則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事由漫事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