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72-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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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陳達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達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原裁定業就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陳與旻各情,說明陳與旻嗣雖經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第3次為警借提詢問供出陳與旻之前,專案小組已將本案情資通報泰國警方,該國警方因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禮盒2箱,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誘捕陳彩昕並查扣愷他命364包,雖陳與旻隨即逃離現場,仍為警掌握陳與旻共犯之事實與真實身分,而先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拘票、搜索票,進而於陳與旻返國之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覆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誤。原裁定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仍泛言陳 與旻於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其已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供出陳與旻為共犯,原裁定未再調閱資料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自非有據。又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僅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陳與旻,因而查獲各情,並檢附陳與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8頁);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仍針對其供出陳與旻部分補正相關事證,主張其有因此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9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6日經原審訊問時,雖陳明曾於113年2月6日警詢時供出另一位上手「小目」,代理人亦稱待查明「小目」姓名再行陳報,並聲請函詢警方,是否因抗告人之陳述而查獲各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各情)。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稱:未有因抗告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並稱:警方於113年2月1日(第4次)詢問時,抗告人指認黃嘉宥係教導分裝毒品步驟及分裝毒品採買工具之共犯,但警方於112年9月5日即已拘提黃嘉宥到案等語,有相關之函文(含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以下);卷內亦無抗告人陳報「小目」姓名、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小目」已因抗告人之陳述而被查獲。原審就以上部分未贅予說明,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即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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