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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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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