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74-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蕭傑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蕭傑夫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斯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然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經過,僅有A女唯一指訴,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而A女曾主動寫信予抗告人表達愛意,另寫卡片祝福抗告人生日快樂,可知A女對抗告人之愛意甚深,基此,抗告人殊不可能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僅以前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能證明「A女書寫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行為之後」為由,對於抗告人此部分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允有欠妥。㈡、卷附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記載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與本案無關,況該會診單復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卷附A女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復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竟以A女有自殘等行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將顯然無足佐證抗告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亦有違誤。㈣、A女之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抗告人強制性交時,抗告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抗告人兄長房間就在抗告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抗告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抗告人繩以前開罪責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A女所書寫之卡 片內容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抗告人交往之意等語,應屬可信。另觀諸A女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A女與抗告人分手之時間,再綜核A女及A女之姑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抗告人分手,抗告人才會於108年11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情,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徵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及A女之姑姑之證詞,參酌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會診單,徵引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抗告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復補充說明:⒈A女之姑姑在偵訊及第一審法院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⒉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敘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抗告人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主動請求賠償等情,說明如何憑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⒊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抗告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⒋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執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⒌再佐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亦為起因之一等旨。⒍暨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抗告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⒎又本件其餘聲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