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