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17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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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 抗告人即受判 決人之配偶 王淑月 受 判決 人 黃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淑月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黃景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證1(蔡文泰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已供稱黃景富並未涉及本件運輸毒品之偵訊筆錄),及證2至證6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證3至證6等原案件卷附證據及調閱證2之車籍資料,復未審酌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1新證據,遽認黃景富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亦無調卷之必要。 三、本件黃景富先前曾以共犯蔡文泰於本案確定後到案,在該另 案偵查中供稱:本件運輸毒品僅有蔡文泰、盧志明、林誼儒、洪偉傑共4人參與,沒有與黃景富接觸等語之偵訊筆錄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下稱89號裁定)以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證1,主張黃景富並未涉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聲請本件再審,與黃景富於89號裁定聲請再審所舉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屬同一原因,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對抗告人所稱黃景富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之賓士汽車,並非車號0000-00云云,說明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3至證6所示證據,亦敘明此部分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因認此部分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共犯蔡文泰在該另案偵訊時已坦言黃 景富並未涉犯本件運輸毒品,原審未調閱該另案資料,亦未查明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予以駁回,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提出證1及主張之事實,既與89號裁定(理由欄三)所述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完全相同,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法,自無須審酌有無確實性,亦無調閱該另案卷證之必要。抗告意旨所云,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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