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217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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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俊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周先生」傳送予Brustia Davide(下稱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訊息截圖、語音譯文(即再證1至4),雖主張抗告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本案相關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與「周先生」溝通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為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倘非抗告人積極居中促使鄭中平收款、轉匯,並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及給予建議,難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洗錢匯款至外國帳戶,足見抗告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旨。關於抗告人所提出林依萱與Davide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若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團自無須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不相識之抗告人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徒增款項可能遭盜領之風險。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抗告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洗錢故意之認定等旨。則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㈡抗告人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1、3至5),均經原審調查審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係林進吉等人對Davide提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據抗告人、鄭中平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認定Davide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Davide獲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前揭證據或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從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㈢依抗告人與鄭中平間自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抗告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轉單及其數額,並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則抗告人雖聲請調查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抗告人曾表明不欲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等情;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物,可證明本案之資金收受及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抗告人協助,且「周先生」曾表明抗告人與本案無關,Davide亦稱有聽過抗告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等情,有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除概括援引原判決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前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影響?證據內容與原判決矛盾之處如何解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Davide所理解之投資內容均係合法項目,對照再證2至4等證物,亦顯示抗告人早已拒絕參與該項投資,何來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已有懷疑」之不確定故意可言?無論抗告人係基於何等理由收受一定之款項,其與Davide就立場及角色而言如出一轍,均未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原裁定就再證5之評價,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亦未就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予以說明,其裁定理由顯有欠備。 ㈢Davide曾與「周先生」見面並談話,知悉居於核心角色之「 周先生」真實身分;而本案之核心爭點均與Davide相關,歷審均未傳喚其作證,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漏未調查Davide,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於載敘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據名稱後,隨即引用原判決指駁抗告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彰顯抗告人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而符合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見原裁定第5頁)。整體觀察原裁定之論斷,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而重申判決理由以資回應;原裁定縱使未就各別證據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逐一論列,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據,縱能證明鄭中平曾與「周先生」自行溝通,及「周先生」、Davide等人曾經表示抗告人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惟依抗告人分別與「周先生」、鄭中平之對話紀錄,佐以鄭中平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認識後,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提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6%報酬外,更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並詢問再次洽談之結果。迨鄭中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後,抗告人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詢問鄭中平有無「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生」提出要求;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亦會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並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以及傳送「結帳報表」給抗告人過目,以利其確認報酬數額分配等情,均經原判決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24頁)。觀諸抗告人在客觀上之前揭行為表現,與其對「周先生」等人聲稱自己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之片面說詞,顯然有違;且抗告人在「周先生」與鄭中平之溝通過程中,既持續擔任籌謀、協調、安撫及勸慰之角色,尚不因「周先生」能否與鄭中平直接聯繫,而弱化抗告人在本案之關鍵地位。是以再證1至4所示證據雖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再證5之證據內容如何不符再審要件,及何以並無調查Davide之必要,均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5至7頁);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且未盡調查職責等語,自屬無憑。又Davide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單以抗告人、鄭中平之陳述及其他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Davide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Davide介紹抗告人給「周先生」認識並曾收受匯款,即為不利於Davide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Davide並未與鄭中平有所聯繫,更未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或要求鄭中平接單,均與抗告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Davide之立場及角色近似。則Davide既未參與前述「周先生」與鄭中平間溝通聯繫之核心事務,縱予調查,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原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