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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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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