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79-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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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抗告人已通過測謊鑑定,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1283,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A女就事發時間、地點之敘述,多有矛盾存在,且其陳述時之情緒平靜,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可謂截然不同;A女雖陳稱事發後有告知其母親及老師,惟A女之母親、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A女交友複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仍不能逕認係抗告人所為各節(即聲請再審狀附件第9至15頁、第23至45頁),以及提出A女就讀之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gle路線圖、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證據,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審理過程違法等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其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