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80-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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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0號 再 抗告 人 鍾偉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撤銷第一審裁定, 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偉凡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觀之原判決所載犯罪情節,再抗告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充當團車手,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出面將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是其所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所侵害者與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至9月23日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各罪間顯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因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上揭各節,致所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其犯後已自白認罪,並盡力清償各受害人,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