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18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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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杜俞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俞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普通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共4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既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於法無違。至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刑,並非全部執行完畢,抗告人仍有恤刑利益,檢察官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8部分與已執行完畢之其餘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裁定予以併罰,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泛謂部分罪刑業已執畢,法院無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云云,顯有誤會,另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難謂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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