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8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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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陳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念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罪各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情形。 ㈡抗告人本件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 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復未據原裁定說明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他人犯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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