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85-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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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李齊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 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李齊中係在○○○○○○○○○○執行中,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原審法院以郵寄方式提出,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0日後,應至113年10月28日(末日適逢星期日)屆滿,則抗告人之抗告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有該院收狀章可憑,其抗告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因認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刑,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函覆否准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 三、原裁定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且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甚長,併考量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1之①、②所示各罪,曾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抗告人亦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將對其更有利,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予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㈡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所導致長刑期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於制度上已設有定應執行刑刑期上限及假釋機制予以緩和,以本件抗告人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達有期徒刑2千餘年,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而抗告人係因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已經○○○○○○○○○○函覆明確,非因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致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抗告人以本件執行不能假釋,相比無期徒刑執行25年即得假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容有誤會等旨。於法核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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