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86-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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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林紘成(原名林禦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17、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紘成(原名林禦沅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6月 20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8月19日以其上訴已經逾期而予裁定駁回(第一次裁 定),其正本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依上 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日) 。惟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5日就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第二次裁定),該裁定 正本並於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上情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第二次裁定之抗告期 間應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六、日),乃抗告人延 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 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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