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187-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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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史碩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抗告人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復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係與債權人協商債權時始犯編號2所示案件,並未對債權人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竭心盡力關懷貧困、熱衷積極參與社會公益後,原裁定未遑斟酌而為量刑之基礎,容有違誤等語,乃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