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2188-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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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夏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此為之,且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予否准時,受刑人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有別。 二、抗告人夏彩晴因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5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辦理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592字第113907321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就檢察官否准前開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經原裁定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 他案,仍謂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量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或稱A裁定附表編號1、2與B裁定附表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合併審理,以為充分之評價;或以A、B裁定或其各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且未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就A、B裁定及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量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確定裁判,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及其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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