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暴脫逃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89-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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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9號 再 抗告 人 張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智豪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刑(見第一審卷第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下略)67年3月,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度23年6月,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罪部分,其行竊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所犯附表所示毒品罪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施用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密接性較低,惟就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仍屬相似。再比較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犯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編號19、44所示傷害及強暴脫逃未遂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性、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等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22年6月,如扣除較具不同性質之傷害罪及脫逃罪刑度(5月、3月)後,其餘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執行2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18年部分,經扣除傷害罪後,其餘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執行17年7月,均未充分審酌上開2類犯罪之犯罪重複性及相類性等情,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有間,抗告意旨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有據。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本案所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及各罪間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改定應執行19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1.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審撤銷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 改定應執行18年1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將前審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19年6月,較前審裁定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伊犯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損害及惡性,顯非殺人 重罪可比,殺人罪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甚或更輕之刑,惟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卻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近20年之重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應採連續犯之觀念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請予較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4所示 之罪應執行22年6月,雖經前審法院改定應執行18年1月,惟前審法院漏未就附表編號43、4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前次審理後,以此為由撤銷發回更裁,原裁定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9年6月,雖較前審裁定高1年5月,惟仍較附表編號43、44合計刑度2年11月(2年8月、3月)減少過半,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亦已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曾定應執行18年部分予以綜合調整。再抗告人時值壯年,民國107年間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已逾百次,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影響,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憑主觀請求重新定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