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9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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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葉仁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0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仁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暨抗告人所犯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附表編號1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2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至5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其等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並有相當區隔,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外部界限,然附 表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編號2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之2案間犯罪時間仍屬同期間內所為,可將上揭2案視為係同種連續行為、態樣,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論罪科刑。而原裁定仍以不利於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致使抗告人之犯行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他案同類型案件之受刑人,顯不利於抗告人,已違反數罪併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抗告人因於社會上謀職不易,同時須為家庭開銷支出,於迷惑、茫然及無奈等觀念偏差下,始鋌而走險犯下錯誤,然抗告人案後均坦承不諱且犯後具有悔意;請以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侵害法益及所處環境背景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及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並有相當區隔,資為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違反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就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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