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9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1號 抗 告 人 郭富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富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定執行刑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綜 合判斷,雖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㈡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1年至111年間,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請從輕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本件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非難重複性等,所裁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所定執行刑,已就編號1、2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