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92-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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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湯惟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湯惟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6、9、10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4日」、「110年5月間某日」、「110年5月間至110年5月28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則係在編號3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就編號1至2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3至10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均未逾外部界限,其中編號3至10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3至4、7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6月)與編號5、6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加計後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至10)前定之執行刑(10萬元)與編號3、5、6之宣告刑(各5萬元)合併之總額,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恤刑目的、責罰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犯,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顯不利於其權益等說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各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非難重複程度高,並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