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9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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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 再 抗告 人 胡宏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2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3罪、編號3至5所示18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3年2月,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係於密集時間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等全般情狀,亦未參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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