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95-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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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潘宥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宥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丙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從併予列入(且不必說明是否符合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另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