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196-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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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6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帆所犯如第一審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侵占、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及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並以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21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及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10、11、14至23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原審雖以第一審所定之刑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但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寬減其刑甚多,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加計附表編號22(共40罪)、23(共6罪)後,而定有期徒刑16年,亦再予寬減甚多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而徒以其犯後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已深切悔悟,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