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抗-219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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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7號 再 抗告 人 章君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章君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4月(下稱A裁定)、就編號7至2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4年2月(下稱B裁定)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24年6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至27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聲明異議。㈡系爭裁定確定後,並無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再抗告人主張方案(即以編號7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就編號2至27之罪合併定刑,而不納入編號1過失致死判處4月之罪),其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93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4、345號判決(即編號2至6、17至2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甲部分)、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即編號7至16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乙部分)加計後刑之總和24年6月,且對原定執行刑即甲、乙部分及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若依上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甚多。是否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系爭裁定是否對其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否准再抗告人以其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編號1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 之過失致死輕罪納入定刑組合,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而遭分割置於不同組合,使再抗告人須接續執行24年6月之漫長刑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㈡檢察官之分組導致A、B裁定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或指編號2之8年9月,加計編號21之8年1月之總和),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下限則僅為8年9月(指編號2),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㈢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其定刑上限最高不會高於24年6月,且經數罪併罰,刑期更不會長達如系爭裁定接續執行之24年6月;以再抗告人所提方案重新定刑,或有減輕刑期之機會,顯然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㈣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及其他法院諸多裁定意旨,有將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之案例撤銷改定其刑者等語。 四、本院按: 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㈡經查,系爭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㈢依再抗告人所提重組方案重新定刑結果,於再抗告人並非顯然有利,已經原審論斷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再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之分組導致A、B裁定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下限則僅為8年9月,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定刑裁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刑罰裁量,亦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或爭執A、B裁定違法、不當;或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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