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198-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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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 再 抗告 人 潘炤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2、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炤睿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因再抗告人迭遭告誡應遵期履行而未為,乃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告人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由,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父逝治喪及罹病休養等事由,已准予請假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況觀再抗告人已履行之時數,較諸應按期履行之進度,亦難認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前,能夠完成原計畫應履行之時數,自應執行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之原宣告刑,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善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並謂其社會勞動已履行累計557小時,占應履行全數732小時之比率達76%,檢察官率行撤銷其再持續履行執行之指揮,殊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率固達76%,惟再抗告人先前無視於檢察官屢命其遵從履行進度之告誡,若准許再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延期履行之要求,則關於履行期間之法定限制,將取決於其履行積極意願之程度而定,顯非立法本意,洵難採認,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重 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摘,並未敘明檢察官撤銷其持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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