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199-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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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洪如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洪如玉前因犯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8年6月及9年6月確定。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逾越抗告人所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抽離,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為1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5至24與C裁定各罪為另1組),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即32年4月。原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對抗告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C裁定均已確定,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C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應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及B裁定附表編號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能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並不合法等語。惟查,現行刑法第50條係於A、B裁定確定後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99年5月24日、101年10月1日為A、B裁定時,刑法尚未賦予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則檢察官未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院聲請定刑,核與當時法律規定無違。而A、B、C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非可逕自推論檢察官接續執行A、B、C裁定,客觀上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