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01-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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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再 抗告 人 馮紅莎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馮紅莎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2罪刑確定 ,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查本件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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