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0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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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林煌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罪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最長期刑為9年,所犯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陳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監獄行刑 法累進處遇有期徒刑12年責任分數為12年至15年,需執行三分之二,即9年以上才得報假釋,且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指揮書裁定接續執行,僅執行最長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明顯違背本院裁定意旨,亦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35號判決後,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毒品罪未上訴,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因上開3罪尚未定應執行刑,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執丁字第15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3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須待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違反本院意旨,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客觀刑期僅係假釋條件之一,且是否得以假釋屬監獄行政範疇,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