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03-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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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3號 抗 告 人 胡伯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伯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原裁定重複列入,致增加刑期違法云云。惟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案件,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前已執行之刑,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折抵、扣除,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誤解規定,不能因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