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04-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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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鄧翔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翔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陳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下略)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2年1月僅較合計宣告刑減少3個月,刑期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有再行減輕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4月,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至少為1年9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合計宣告刑為7月,實際僅執行4月,已有適度恤刑;因此,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認應再予減輕,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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