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05-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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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5號 再 抗告 人 徐義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義添所犯 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依序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年3月、10年確定在案,經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更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1外,大都為同一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互密接,散布毒品之對象不逾3人,所定應執行刑實嫌過苛,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及重生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 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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