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06-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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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6號 抗 告 人 羅軒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軒由雖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586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4、5(編號4、5之宣告刑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所示之罪,或在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或具體犯罪日期未明,且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6年8月為由,向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辦理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6日桃檢秀戊108執更2977字第1139078646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乃向原審即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就檢察官否准前開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 他案,漫謂本件係因抗告人行使定刑選擇權而列入未絕對首先確定之罪,致合併其他部分重罪更定其刑,反而將原依法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割裂組合定刑後接續執行,且依抗告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總和下限僅有期徒刑4年7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B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定刑組合下限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差距長達3年1月,本件未就A、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實質考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無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其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獲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縱依抗告人主張,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或毒品相關犯罪,與其他各罪分別合併定刑,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等情形,仍執陳詞,任擇A、B裁定中之數罪排列組合,憑持自己主觀之意見或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