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0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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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游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游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受理中,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顯然影響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乃認該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陳威儒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結證在案,且第一審法院對其證言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而抗告人不服該院未採信陳威儒之證言,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亦經據此提起上訴。另於原審法院就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陳威儒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已表示沒有意見,然仍聲請再傳喚陳威儒,惟陳威儒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傳喚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若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於審酌業經詰問之證人之證言,而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自難以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原審法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不能公平審判。因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承審合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意旨,主張關於證人 之調查,非單純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執行方法,並非審判長得單獨決定處分,而係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然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合議庭並未以裁定准駁,反逕行進行審理程序,此已客觀上對於該合議庭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合理懷疑,難謂其執行職務在客觀上無偏頗疑慮,自應予以迴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抗告人所聲請迴避案件之審判長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亦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不無誤會。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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