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0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8號 再 抗告 人 葉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葉宥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多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密集、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再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雖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第一審法院之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所指,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