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209-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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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9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經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A裁定、附表二之B裁定、附表三之C裁定、附表四之D裁定所示各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㈠A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B裁定中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C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為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A、B、C裁定皆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未准許再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A、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再抗告人之主張,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不准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與B、C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恤刑本質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意旨雖另以實務上其他法院已有重行定刑之前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既無前述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情,自無從以其他法院因有例外情形而准予重行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屬違法或不當,此部分再抗告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