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1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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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下稱223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甲案之定刑組合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拆解,除去223號判決之罪,將剩餘3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乙案各罪(即附表編號4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罪,重新聲請定刑,檢察官乃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223號判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刑確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受該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重新組合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係將甲案重新拆解,且非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22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甲案及乙案之定刑組合,使其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然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有首揭所指之例外情況,仍須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為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者,而重新定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式,係另擇其他確定在後之罪為定刑基準,而除去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已變動定刑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此主張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刑之特殊情形云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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