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1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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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翔之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且於民國108年12月遭查獲後,又於109年3月再為類似犯行、重行起意之犯罪惡性,另編號1至2、3、4所示各罪,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年10月、1年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抗告人陳述其所犯各罪均屬同一動機、手段、類型,時空密接,因管制時間及先後起訴,造成數罪名,請給予5年以內較低之執行刑,其絕不再犯等語,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 ,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違禁物品「管制時間」及「分別起訴」造成數罪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假牙模型製作,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係臺北醫學院畢業或具醫療專業。原裁定僅小幅減少1年8月之刑期,實屬過苛,請斟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受刑期間無違規等教化程度,考量責任遞減、限制加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給予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僅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或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可採。又依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所載,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陳稱係碩士畢業,念臺北醫學院,學醫學等語,是原裁定引述其自陳之學經歷背景,並非無據;況原裁定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一切相關情狀,而為其應執行刑之酌定,並非僅憑抗告人之學識或背景即為不利之判斷,亦與原裁定之審酌無顯然影響,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