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14-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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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4號 抗 告 人 陳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抗告人所犯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深切反省所為,服刑期間為能早日復歸社 會、照顧父母,持續努力閱讀、學習修理腳踏車之技能及參與宗教活動,請審酌上情,以及其自小罹病,備受同儕歧視、霸凌,壓力過大而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需長期就醫追蹤等情,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7年以下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年),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8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再參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非屬密接。且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在編號1犯行經起訴後所犯,編號3之犯行,更係在編號1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所犯等情,堪認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尚無濫用裁量權,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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