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15-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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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林厚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厚德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 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 193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將附表編號1、2、4重新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編號3、5至9、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附表編號11至12重新定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接續執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上限則受制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對其顯屬有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該二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重組定刑之必要。況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區分輕、重罪而得分別定刑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以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當屬無據。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並無須接續 執行總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始得重新改組之論述,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其前述主張,何以未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甲裁定及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月10日(即附表編號1),附表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皆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自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惟附表之各罪,則不得與附表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主張依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自於法不合。且查附表及附表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