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16-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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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陳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道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妨害 秩序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疏未審酌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係基於相同之動機與手法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並各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已被遣返等情,所裁定之前揭應執行刑難謂妥適,請予撤銷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泛詞爭執原裁定未臻妥適,並未陳明其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實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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