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1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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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7號 再 抗告 人 蘇錦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後,再抗告人即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9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2年5月5日至102年7月24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之後,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無從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詳酌再抗告人已另主張應將A裁定附 表編號4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於數罪中首罪確定前所犯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所補充提出之抗告理由,竟僅援用第一審裁定理由,即逕予駁回在原審之抗告,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係就檢察官否准其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再予組合請求重新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至其於向原審抗告時提出之上揭另種組合方式,既尚未向檢察官請求依此組合重新定刑,且未經檢察官為是否准許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以為本件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非法院得逕予審酌,原裁定就此未為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本件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核屬於法無違。另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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