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21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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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施佩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佩妤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犯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詢問其定刑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綜合審酌抗告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 刑14年1月,其中最長刑期為6年(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並曾經法院定刑為4年6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有期徒刑6年以上,1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詐欺等罪,考量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請依自由裁量權限,整體評價後再酌以減刑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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