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19-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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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許柏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刑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8年。 抗告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壬字第1915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暫)執行16年,再接續113年度執壬字第1916號之5月,為16年5月,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是換取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原裁定竟定應執行18年,遠較上開16年5月多出1年7月,縱依法有據,然仍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允當。請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行為人之社會復歸,酌定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指之暫執行部分,尚非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其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誤會。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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