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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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高培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培勝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附表編號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9罪),另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抗告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本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即屬不當;又其自幼父母離異致行為偏差且誤交損友,致一步錯步步錯,本次係因犯案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不知是非對錯,一時失慮犯下不可挽回的錯誤;抗告人入獄後不曾違規且未結交豬朋狗友,入獄時遭逢父親癌逝,致未能盡孝,僅能在獄中懺悔、吃素及抄寫佛經,母親及妹妹2人尚在外辛苦需其看護。希望法院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及動機、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綜合判斷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至13年之間,以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儘早回歸社會,挽救不孝,避免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等旨。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各異、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抗告意旨徒以其對科刑及定刑之主觀期待,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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