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221-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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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潘依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算20日,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以為20日之上訴期間尚得 扣除假日不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加計8天之週休二日,於113年10月8日始行屆滿云云。惟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末日即113年9月30日並非休息日,自不生應扣除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