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22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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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2號 再 抗告 人 楊順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雄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42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年8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0年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2年8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則維持原確定判決意旨執行2年,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 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重新組合,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等裁定,以及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A、B裁定雖無違外部界限,但下限明顯對再抗告人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如以再抗告人假釋中再犯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將使再抗告人受雙重苛責之危險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各罪(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分為甲、乙組方式定應執行刑,遭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惟縱依其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甲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3年7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6)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以下;乙組之定刑應於該組各刑中最長期(1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基此,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各組執行刑上限為11年、2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3年。與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2年8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尚與再抗告人所指前揭本院及他院判決或裁定之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A、B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A、B兩組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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