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2223-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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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敬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敬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切,所犯或係幫助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罪,或係加重詐欺罪,有關詐欺罪名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態樣近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號1至5、6至10曾依序定應執行刑1年10月、2年7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5、6至10)原定之執行刑(1年10月、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同其前於第一審所表示之意見,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追加起訴為由,請求預為審酌再予酌減定刑,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不在審酌範圍,況所指追加起訴另案倘符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非不得再併定應執行刑,於其權益亦無影響。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